鲁大校发[2017]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教战略,积极推进依法治校,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鲁东大学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涉及学校的权利、义务等,与法律相关的事务,包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规章制度建设、诉讼与仲裁案件处理以及学校治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必须申请取得校长授权委托的,应根据《鲁东大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学校法律事务坚持“关口前移、预防为主”的原则,全校各单位须熟悉和掌握涉及工作职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权责体系和工作程序,依法管理和服务,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法律事务室负责学校的法律事务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学校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依法治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以学校名义实施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或其他涉及学校法律责任文书的合法性;
(四)根据授权委托,代表学校处理诉讼、仲裁、调解及其他法律纠纷;
(五)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研究论证,及时提供法律意见;
(六)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
(七)办理其他相关涉法事务。
第六条 校内各职能部门、教学单位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分工和校院二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具体包括:
(一)根据学校核定职责,按照权责一致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建章立制,不断依法完善职责履行体系,确保各项工作规范科学、合法有序。
(二)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战略部署,严格履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依法做好有关主管业务的立项、审批、协调、执行、监督等事项,确保改革发展于法有据。
(三)根据《鲁东大学内部控制制度》,认真梳理、评估单位工作中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存在的漏洞和不足,进一步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流程,依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确保各项工作合法合理、公开透明、便民高效。
(四)根据职责或校长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按照合同有关管理和程序规定,签订并履行有关合同;
(五)负责主办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六)负责主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事务室负责学校法律顾问的选聘、组织、服务、考核等工作。学校法律顾问根据《鲁东大学法律顾问工作办法》,依法独立公正地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学校鼓励、支持各单位根据需要聘任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八条 对于学校重大法律事项需要聘请校外专业机构或专家协助处理的,由法律事务室协调组织实施,相关费用报校领导审批后单独列支。
第三章 合同事务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学校及其所属各单位、个人与其他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社会目的而以学校名义订立的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学校各单位及个人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申请校长授权委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相关规定。
涉外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涉外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合同主办单位是指经校长授权委托,牵头或组织开展订立合同工作的单位。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主办单位应严格遵守会审协商程序,积极预防、消除风险和失误,保证合同有效履行,为学校争取最大利益。
第十二条 合同主办单位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招投标或合同谈判;
(二)组织合同会审;
(三)依法落实会审意见;
(四)办理合同签订手续;
(五)妥善保存并及时报备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六)依法依约履行、变更或终止合同;
(七)协调处理相关法律纠纷。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前,主办单位或招投标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甄选合同当事人,严格查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登记与经营许可证书、银行资信证明、资产负债表等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四条 合同主办单位在组织起草合同时,上级和学校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原则上应采用示范文本;无示范文本的,要严格参照国家、行业标准或法定招标内容制订,依法维护学校利益。
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严密,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补充约定。
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应当力争约定由我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根据职能分工,合同内容涉及学校内部不同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按程序依次送财经、资产、审计、法律等部门审核后再行签约;需上级审批的,必须经批准后,方能签约。
财经、资产、审计、法律和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分口把关、归口管理”机制,对拟签订的合同内容和程序等事项进行会审,须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第十六条 合同主办单位将合同送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会签时,原则上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校长授权委托书;
(二)招投标、中标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询价采购记录或市场考察报告等;
(四)所要会审会签的合同纸质或电子文本;
(五)其他能够证明合同行为合法、合规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办单位和履行单位需承担以下职责:
(一)代表学校组织相关单位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二)定期、不定期向学校领导汇报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及时汇报合同履行中的我方及对方已发生或预期的违约等情况,防止学校利益受损;
(三)及时依法处理合同纠纷;
(四)依法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解除或终止问题;
(五)妥善保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及时做好合同报备工作。
第十八条 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审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学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程序送审或拒不落实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的会审意见,擅自签署或倒签合同的;
(二)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调查对方资信情况、未认真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或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担保而未要求提供,致使学校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泄露相关信息或者与外界串通,以虚假合同、重复合同、让利合同等形式损害学校利益的;
(四)合同主办单位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超越校长授权权限签订合同的;
(六)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应及时向学校汇报相关情况而未及时汇报,致使学校遭受重大损失或损失扩大的;
(七)遗失或擅自销毁、隐匿合同或合同附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函件、单据等相关材料的;
(八)应予以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文本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完整资料原件向法律事务室报备,法律事务室审核后统一移交学校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学校有关单位签署有关重要协议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书时参照本章执行。
第四章 规章制度事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依法制定的,对学校各单位、教职员工、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办事规程或行为准则。
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具有管理与服务职能的各职能部门和教辅单位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适用本办法。
各单位针对本单位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为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学校总体工作思路,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规范、统一、公正和效能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审议、决定、公布、解释。其中,起草、审议、决定、公布是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代表学校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须经法律事务室合法性审查后,方可报请学校研究批准。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等不一致;
(二)是否超越起草单位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与学校现行规章制度相协调、衔接,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单位和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且对有关意见建议作出合理回应;
(六)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七)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送审时须提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学校规定等依据资料,以及起草说明。
第二十五条 如审查发现规章制度送审草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以及虽经起草单位与相关单位充分协商,双方或几方仍未达成一致,且争议较大的,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按照本规定重新研制。
第二十六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合法性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分管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决定。
涉及教职工重大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规章制度,由党委办公室(学校办公室)按照有关公文处理规定印发文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规章制度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等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已公布实施的规章制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定期进行修改或废止。
规章制度修改或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制度,并在新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原规章制度废止的时间。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定期对全校已出台的规章制度进行集中清理,由党委办公室(学校办公室)牵头,相关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相应的制度清理工作。
第五章 诉讼、仲裁案件管理
第三十条 诉讼、仲裁案件发生后,根据职能分工,由案件发生的单位作为主办案件具体承办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环节,法律事务室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处理诉讼、仲裁案件,应当进行集体会商,在诉讼时效内,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广泛收集并保存证据。案情重大的,应当事先将诉讼策略和方案报告学校。
第三十二条 负责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遇有重大问题,须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法律事务室根据诉讼时效,负责指导、督促、协调有关案件的处理。
在处理学校法律事务过程中,学校法律顾问及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涉案材料及相关文件,各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全面、客观地提供所需资料或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遇有复杂疑难案件,可以从校外聘请法律专家或律师协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诉讼、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和保存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案件终结,承办单位应当对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办理结果做出分析,向学校报告,并将案件分析报告及案件所有材料原件交档案馆归档,复印件报送法律事务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调解等非诉涉法案件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事务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时,应先向分管校领导汇报,需要法律顾问协助处理的,法律事务室将根据学校领导批示,作出法律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于普通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一般在3至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
需会审或论证的重大疑难法律事务,法律事务室将组织法律顾问和相关单位具体负责人进行会审或论证,答复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有时效规定的,将根据时效期间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法律事务室作出的法律意见处理相关事务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第四十条 法律事务办结情况,由主办单位负责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需要向相关当事人反馈处理意见的,由主办单位负责反馈。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进行一般性法律咨询,应向法律事务室提交所涉法律问题的诉求、理由、事实等书面或电子材料。
法律事务室根据咨询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提出法律咨询意见,作为其处理咨询事务的决策参考。
第四十二条 主办单位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产生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各种形式的法律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学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四十三条 学校将加强对单位和教职员工学法用法工作的考核评估,深入贯彻落实中组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增强全校教职员工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的能力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法律事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